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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次字体大小: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225行初1号
原告李业龙,男,1976年10月24出生,汉族,无为市人,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孙文化,男,1969年7月18出生,汉族,无为市人,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代理人汪昰,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880q.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业龙、孙文化因要求确为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业龙、孙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昰,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姚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姚沟镇政府负责人赵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龙、孙文化诉称,2018年原告与姚沟镇五洲村文兴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书》,由原告承包了文兴村民组的100亩土地用于挖塘养蟹,承包期为10年。协议后原告自筹资金投入人力、物力开挖田塘,进行螃蟹、米虾养殖。2020年9月,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农田位于铜陵××××自然保护区缓冲范围为由,让原告整改。10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补偿方案:被告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让其自行拆除在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养殖,在3日内自行就养殖的螃蟹、米虾、鱼打捞变卖后恢复原状。被告在2020年10月14日对原告承包的农田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塘内大量螃蟹、米虾、鱼流失、死亡,该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10月14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姚沟镇政府辩称,一、拆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开挖的螃蟹塘在铜陵××××自然保护区内,系违法养殖理应予以拆除。㈠原告李业龙于2018年8月份在无为市姚沟镇××与同村村民孙文化合伙开挖螃蟹塘,五洲村属于铜陵国家淡水豚保护区范围内。同期,五洲村还有刘某某、李某某等户也在开始挖耪蟹塘。㈡2018年10底,根据上级要求,所有位于淡水豚保护区内的水产养殖要全部拆除并进行整改,镇、村通知此四户立即停止水产养殖行为。刘某某、李某某等户当时就终止了蟹塘开挖行为,而原告没有停止相应行为。㈢为源头控制减少该户损失,2019年和2020年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镇、村相关人员多次约谈李业龙,反复叮嘱其今年不要再进行螃蟹养殖,并联系、协调市林业部门,拟允其原承包土地进行树木补植,以便尽可能地减少该户经济损失,但原告一再以多种理由拒绝,并一意孤行继续进行螃蟹养殖。㈣2020年9月9日,省相关部门组织对五洲生态园拆除情况验收时发现该户在淡水豚保护区内养殖螃蟹,并要求立即整改。市相关部门立即下发通知要求整改,在此期间镇村干部多次找原告进行商谈,要求落实整改,但原告一直要价过高不予配合。㈤2020年9月28日,市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约谈并宣传相关政策,但该户不予理会。㈥2020年9月30日,市、镇联合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10月8日前完成整改并恢复原状,接到通知后原告仍然没有整改,无任何行动。㈦2020年10月12日上午,镇、村再次约谈原告,姚沟镇政府根据相关政策研究同意予以补偿1000元每亩,村级同步补偿500元每亩,合计补偿标准为1500元每亩。原告当时答应回去后立即清理。二、本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⑴关于拆迁补偿标准。2019年4月13日,无为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无环委办[2019]44号文件《铜陵××××自然保护区无为县范围内滩涂养殖区别补偿方案的通知》,该补偿办法明确经县政府研究决定,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对铜陵淡水豚国家自然保护区无为县范围内滩涂养殖环境进行“回头看”专项整治,并对无为县范围内滩涂水域实行全面禁养。依据我县目前螃蟹养殖投入成本实际和《无为县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无环委[2018]14号)文件精神制定的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据。⑵原告开挖的螃蟹塘在铜陵××××自然保护区内,系违法养殖,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展政策宣传,告知原告根据上级要求,所有位于淡水豚保护区内的水产养殖要全部拆除并进行整改。姚沟镇政府组织技术力量对原告养殖蟹塘面积进行了专业测量和确定,由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环保站、农业服务中心等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图纸面积为95.15亩,且原告已亲自签字确认蟹塘实有面积为95.15亩。2020年10月13日中午,姚沟镇召开党政负责人会议,经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对原告螃蟹养殖进行保障拆除;同时,镇政府争取到市公安、林业执法、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当天原告意识到情况的重要性,同意政策补偿标准下立即拆除(镇补偿1000元每亩,村再补偿500元每亩),但仍然没有实质性行动。后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姚沟镇政府现场调配完成拆除和清理工作,捕捞的养殖物品均归了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一再告知其养殖区域属于国家级淡水豚保护区内,不能从事开挖养殖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开挖养殖,当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
姚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会议记录,证明:1.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进行整改、应停止蟹塘开挖水产养殖行为,并协商补偿事宜。2.2019年12月27日会议记录了在2019年就曾经告知原告不要养殖,原告在答复后仍然开塘。且告知了原告姚沟五洲村在国家级淡水豚保护区内,不能开采,不可再养殖螃蟹。3.2020年3月26日五洲村会议记录,原告承诺,如果给栽树,将继续承包,租金每年都会兑现。4.2021年1月7日会议记录了再次告知原告补偿标准,原告认为“拆除过程中有损失,要求考虑给予相应补贴。下一步此地块还有8年承包期,请政府指导该做什么就帮什么”;
三、2020年9月16日的无为市铜陵××××自然保护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提示单、2020年9月30日整改通知书、2020年9月28日林业局询问笔录。证明:①经淡水豚工作领导小组巡查,要求对原告养殖螃蟹塘进行整改。②2020年9月30日淡水豚工作领导小组和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2020年10月9日前将水产养殖恢复原状。③林业局询问笔录反映,被告在2018年12月份便告知原告养殖螃蟹的地方是淡水豚国家自然保护区,且已经告知其不要养殖螃蟹。
四、无环委(2018)4号文件《关于印发〈无为县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无环委办[2019]44号文件《铜陵××××自然保护区无为县范围内滩涂养殖区别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补偿办法经原无为县政府研究决定。依据我市目前螃蟹养殖投入成本的实际和《无为县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无环委[2018]4号)文件精神制定的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据;
五、测量图纸,证明经测量,面积为95.15亩,经两原告签字确认;
六、拆除应急预案及现场照片,证明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姚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原告在2018年8月就进行了开塘养殖,并非被告所说的是在2019年后进行的开塘的行为。同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中的“五组会议记录”与本案诉讼争议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铜陵淡水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提示单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林业局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原告养殖螃蟹的行为早在2018年8月,是在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之前。原告对证据四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与本案的诉讼争议无关联性,且被告自始至终在协商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两份文件的内容,也没有按照该文件精神在整改实施之初就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助。原告对填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测量的时候政府向原告承诺按3850元一亩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且在该批次的测量过程中有一部分农户得到了相应数额的补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与原告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对其蟹塘进行强制拆除,既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又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为违法。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六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李业龙、孙文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书、签字表,证明原告就承包的土地与其承包权人达成一致,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
2、强拆现场视频,证明被告在2020年10月14日就原告承包的田塘进行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
3、图片三页,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姚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协议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其强拆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缺失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李业龙、孙文化与李昌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承包时间为十年,即从2018年元月起至2028年元止。约定李业龙、孙文化承包姚沟镇五洲村文兴村民组的土地用于挖塘养蟹等。2018年9、10月间原告开始开挖养殖螃蟹。因涉案土地在铜陵××××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为贯彻落实中央“长江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精神及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8年10月29日原无为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发了无环委[2018]4号“无为县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意见”,意见要求当年11月5日前将池塘养蟹等设施、看管房、围网等清理拆除,并恢复土地及水面原状,同时规定了11月3日前自行拆除的奖励措施。2018年12月份在姚沟镇政府宣传和实地丈量过程中,原告已知其承包的养殖地在淡水豚自然保护区之内。2019年5月8日,为落实安徽省委、省政府《长江经济带生态环警示片反映问题整改工作任务分工方案》,原无为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发了无环委办[2019]44号《铜陵××××自然保护区无为范围内滩涂养殖区别补偿方案》。该方宁补助标准为:1、2019年不再养殖、已实行退养休耕的螃蟹养殖户,第亩给予生态补偿500元;2、2018年度已被拆除并已给予验收补助的螃蟹养殖户,且2019年已经实行生态养殖,现自愿退养休耕的,每亩给予补助1500元,其中包括:清塘消毒、机械或人工、蟹苗、种草、水体解毒和退养休耕的生态补偿等。自2019年12月起,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多次告知原告进行整改和停止蟹塘开挖水产养殖行为,并协商补偿事宜。均应双方对补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果。2020年9月16日,无为市铜陵××××自然保护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发出工作提示单,要求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前将具体整改方及整改时限上报。2020年9月28日无为市林业局与原告进行了谈话,2020年9月30日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9日前将养殖水面恢复原状而无果。2020年10月14日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农田养殖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被告对孙文化、李业龙所承包的养殖面积侧量数据95.11亩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五十四的规定,姚沟镇政府对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性拆除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还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限期拆除决定生效后经催告、公告履行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水产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支持长江沿岸水环境整治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水产养殖设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云霖
人民陪审员  吴 胜
人民陪审员  陈晶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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