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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8-17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次字体大小: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527号
原告:马东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均凤,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王银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马东胜诉被告张均凤、王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9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0月11日,马东胜跟随张均凤到王银祥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同年10月14日,马东胜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在无为市三泰医院和无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716.3元。现因赔偿问题,致讼。
张均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也是务工的,马东胜只是叫我来作证的。
王银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马东胜不是自己直接叫来干活的。
本院认为,张均凤、王银祥承认马东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东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纠纷,雇员王银祥虽由张均凤联系,但两人均是为王银祥家房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劳务成果归属于王银祥,且工资亦由王银祥支付,张均凤并非是承包人,只是起到联络、介绍的作用,故本案雇主是王银祥无疑。至于事故责任,马东胜从脚手架扶手旁边不慎跌落,显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但因王银祥提供的竹制(颜色变灰黑)脚手架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受伤部位和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王银祥承担70%责任,马东胜自担30%责任。
关于马东胜诉求的损失,对医疗费10716.3元(据票核实)、鉴定费1430元(据票核实)、残疾赔偿金157768元(20×39442×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营养费1800元(30×60)、护理费4760元(19×120 31×80)、误工费18000元(120×1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5444.3元,王银祥应赔偿马东胜143811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马东胜各项损失合计143811元(医疗费10716.3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205444.3元×70%);
二、驳回马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4元,由王银祥负担(此款由王银祥随同本判决给付款直接付给马东胜,本院不再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子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鲁莹莹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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